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芳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春
被 告 元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輝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負責有關業務疏失所造成之損害相關費用【註: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容係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見彰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4,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接訴外人秋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田機械公司)所委託拆除龍門大型移動式天車(下稱系爭天車) ,經由秋田機械公司介紹並與被告元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連絡後約定,於112年11月11日被告派人至三峽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利公司)測量及預估,並在雙方同意下說明噸位、車輛數及金額。被告並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點正準時派車3台各為200頓級、25頓級2台至現場開始作業,未料被告所吊起後於放下之同時忽然鋼耳斷掉,壓壞位於作業區外放置正完成準備交付之水泥基樁15支毀損。後經亞利公司結算,毀損金額為504,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4,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天車傾倒之原因既係系爭天車本身之鋼耳斷裂,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被告對於出租之移動式起重機及起重機操作員之資格等亦以善盡注意義務。
(二)被告係經營移動式起重機租賃業務,原告向秋天公司承攬系爭天車拆除工作後,與被告接洽,並於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租用移動式起重機及操作員,供原告進行拆除系爭天車作業。次查被告當日出租之起重機共三台,分別為機械編號11M31B0000000吊升荷重為25/3.2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A)、機械編號11M31B0000000吊升荷重為25/3.0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B),以及機械編號11M31B00000000吊升荷重為25/3.2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C),均為檢查合格且經定期檢,再者,被告之起重機操作員均有完成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可證被告對於所出租之係爭起重機是否得以妥適運作、系爭起重機之操作員是否具備操作資格、經驗等,確已善盡注意義務。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該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同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秋田公司係承攬亞利公司之廠外橋式起重機移動工程,秋田公司再將其中關於「代拆除自走式吊車兩部」工作分包由原告承作,原告再向被告租用移動式起重機及操作員,供原告進行拆除系爭天車作業。嗣因系爭天車由被告之吊車進行起吊期間發生鋼耳斷裂,遂傾倒壓壞亞利公司所有、位於作業區外放置完成準備交付之水泥基樁15支。秋田公司因而賠償亞利公司50,400元,再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130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504,000元),此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據此,亞利公司與秋田公司、秋田公司與原告、原告與被告間均為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
(三)原告主張其已與秋田公司和解,並給付504,000元,並提出亞利公司工程請款單、發票、大宸起重實業有限公司工作確認單、發票、系爭天車照片、秋田公司與原告之和解書為據(見彰化地院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57頁),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504,000元。是認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未依兩造間之契約履行,致原告受有權利以外之利益即財產、經濟上之損失,是一種「利益」受到侵害之財產上損害,而非「人身權利」或「對於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遭受侵害,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權利」之客體不合。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四)又按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如被告因履行契約而造成原告損害,自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約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