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李佳駿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7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原告僅繳納4520元,尚欠5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