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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徐敬豪(即曹為智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曹為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曹為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鈺公司)邀同訴外人曹為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訂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按月繳付利息,其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如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改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海鈺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加速到期,尚欠本金826,4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曹為智應與海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曹為智已於112年5月26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於系爭裁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曹為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原告自不得請求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利息與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系爭裁定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2頁、第97頁至第10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81條限制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且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查系爭裁定乃該院依被繼承人曹為智債權人之聲請,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之確定裁定,非係被告經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後,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曹為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法院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繼承人曹為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此觀系爭裁定主文及理由自明(若係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公示催告裁定,字別為「司家催」),尚無民法第1181條之問題,且即令法院業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因民法第1181條規定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更非謂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無庸負責或利息、違約金毋須給付,被告自仍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利息、違約金,其所辯不足為採。
 ㈣被告另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云云辯,徵之本件借款係原告依經濟部發布「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辦理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乃政策性貸款,本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違約金上限之適用,並參之金融機構辦理政策性貸款之違約金計付方式,多與本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付方式並無二致,則審酌社會經濟狀況、政策性貸款實務、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被告抗辯容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曹為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