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許巧宜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林玉蕙律師
張家維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柯俊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宮文萍,有經濟部民國114年3月5日經授商字第11430026590號函文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7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秀貞有債權存在,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240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秀貞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53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1月14日對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二)原告於107年、108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兄許家維共同從事美國代購事業,然因原告旅居國外,原告遂與黃秀貞達成合意,借用黃秀貞之中信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與系爭新臺幣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並由原告自行更改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黃秀貞自108年迄今均未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原告持有,系爭帳戶留存於銀行之聯繫信箱亦為原告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故系爭帳戶之實質管領、處分、自由存、提款之人為原告,原告與黃秀貞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關係。
(三)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為美金定存資金,係原告於111年間轉帳匯入系爭美金帳戶,原告並於113年8月12日自行操作將該等款項轉為美金定期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則為新臺幣定存之資金,係許家維於111年1月3日將原告應得之代購款項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同)100萬元匯至系爭新臺幣帳戶,原告嗣於113年3月2日連同系爭新臺幣帳戶所餘約20萬元存款,共計12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原告與黃秀貞間就系爭帳戶既有帳戶借用契約關係,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實質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為確保實質所有人之利益,應容許其對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系爭扣押命令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扣押命令對於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侵害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依據,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黃秀貞之責任財產。再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就客戶之存款,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於客戶將款項存入銀行後,金錢所有權即移轉為銀行所有。是系爭扣押命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實係黃秀貞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對中信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原告對中信銀行既無消費寄託請求權存在,不足以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固主張其與黃秀貞間就系爭帳戶有契約存在,然此僅為原告對於黃秀貞之債權,原告並無對中信銀行請求給付之餘地,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再縱使原告能證明其可支配系爭帳戶,也僅能證明黃秀貞容許原告動用系爭帳戶,無從證明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被告對黃秀貞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黃秀貞對中信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帳戶是否為原告實際使用及操作,而與黃秀貞就系爭帳戶有借用帳戶關係?(二)如是,原告是否得持該借用帳戶關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黃秀貞就系爭帳戶確有借用帳戶關係存在:
系爭帳戶為黃秀貞所申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61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長期居住於美國,其會於美國登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使用,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均為原告等情,有系爭帳戶設定之電子郵件信箱、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63至65、69至71頁)。此雖為被告所爭執,然參酌原告與黃秀貞為母女關係,黃秀貞確有可能為了方便居住於美國之原告操作國內資金,而將系爭帳戶提供原告使用。是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證尚無違背,且合於交易習慣,應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與黃秀貞間就系爭帳戶確有借用帳戶關係存在。
(二)原告仍不得持與黃秀貞就系爭帳戶間之借用帳戶關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2.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由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是存款戶提領存款,實係行使對金融機關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額金錢,而非行使對特定金錢之物上請求權,不可不辨。
3.原告就系爭帳戶固與黃秀貞間有借用帳戶關係存在,然黃秀貞既以自己之名義於中信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就系爭帳戶與中信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自為黃秀貞而非原告甚明。故得就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對中信銀行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者,亦為黃秀貞,而非原告。且依上開說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存入系爭帳戶時,金錢所有權即移轉於中信銀行所有,原告就該等存款亦無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實係主張執行債務人黃秀貞對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執行法院對之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關於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所設規範,核發禁止黃秀貞收取該等存款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中信銀行向黃秀貞清償之系爭扣押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以其與黃秀貞間關於系爭帳戶之內部約定,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存款之所有人而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實曲解相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所言自難憑採。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114年11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不得審酌,亦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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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秀貞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之美金定期存款債權 | |
| 黃秀貞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之新臺幣定期存款債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