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洪嘉穗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前於95年1月7日,依據與原告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利息於每月3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缴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㈢被告積欠原告相關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現金卡申請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申請書、帳卡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