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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張尚彥    (未記載住居所)
            陳俊榮    (未記載住居所)
            簡聖哲    (未記載住居所)
            林佩君    (未記載住居所)
            黃玉秀    (未記載住居所)



被      告  周貴城    (未記載住居所)
            余雲烈    (未記載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查報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