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林璄瑤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股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記公司)更名前為源記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父母出資創立,並將出資股份登記在原告及原告兄弟姐妹名下,原告於公司成立初期持有股份17,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公司由訴外人即原告大姐A05及原告大哥A02共同經營,原告另有事業,故多年來並未過問公司經營情形。於民國91年間,原告持有系爭股份,於100年間,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閱個人財產總歸戶資料,發現原告於被告源記公司之股份已減少至7,000股,於101年間,原告於被告源記公司之股份又減少至5,000股,原告於111年間再次調閱時,原告名下已無被告源記公司之股份;另依新北市政府函覆之源記公司登記案卷記載,原告於79年間即持有系爭股份,依股東名簿記載,原告持有股份持續減少,至99年已剩5,000股,原告於110年出席被告源記公司股東會議,簽到簿並未記載股東持有股份數,惟原告從未簽署過任何同意將股份移轉他人之文件,亦無任何股權異動通知或文件。被告源記公司負責人為A05,原告一開始並未多心,以為A05只是一時權宜,應該會再將股權登記回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13年再次調閱時,原告名下仍無源記公司股份,乃於113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A05要求說明,詎A05回函稱當初是借名登記5,000股在原告名下,並否認原告有系爭股份存在。原告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並未曾同意轉讓系爭股份,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與實際持股狀態不符,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03條、第16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7,000股之股份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之前項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係由訴外人即A05先夫周治雄於57年間創辦,周治雄於89年往生前,此間均係由周治雄經營管理。早年經營規模雖小,然受限於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至少必須有7名股東,是除周治雄外,其他6名股東包含當時年僅22歲之A02均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經營過程中,訴外人即A05先父林大不曾認股增資,在認股過程中,並曾先後分別登記自己或借名配偶、借名子女名下,林大不陸續增資認股之實際資金先後合計約2,000,000元。於88年前,林大不陸續將大部分不動產移轉分配給全部兒子,女兒未獲得任何財產,約於88年間,A05與林大不商議將其投資在被告公司之股份全部分給7名女兒,並以此原則分配移轉股份。原告股份先是由林大不借名,林大不決定將股權分配給7名女兒後,此部分係分配予A05,故後續實質所有權人為A05,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名下目前仍登記為5,000股。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出資,亦從未持有實體股票。被告公司歷年以來股東變動均依法登載於股東名簿,依法無需特別保存原因關係文件或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是目前僅有歷年股東會紀錄及股東名簿,並無歷次移轉相關細節及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迄今仍應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共計17000股,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現在僅持有5000股,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持有被告公司5000股之股份乙節並無爭執,且依據被告所出具之股東名簿確實由被告公司登載原告仍持有5000股,事後自不容被告再為否認,則就此部分5000股股份之確認,難認原告有何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部分應欠缺確認利益,原告就此部分(5000股)請求確認股份存在,既無確認利益,應認為此部分之聲明並無理由。另就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其餘12000股股份存在,固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攸關原告得否依其股份對被告公司主張股東權,該股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此種不安之狀態得否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尚有疑義(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其餘12000股之股份是否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無疑。
㈡縱認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確實存有確認利益,然按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係源自於資本不變原則,即公司資本總額一經確定,非經踐行嚴格法定之減資或增資程序,不得任意變動,以控制公司資本之流入及流出,達到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目的。職此,公司就各股東間之股份變更增減,除偕同或配合應返還股份之人依法返還並轉讓股份予權利人之辦理程序外,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並無增資之情形,當無從由公司逕自增加某股東之股份數,經查,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自2000股,增加至15000股,再於79年間增加至17000股,迄至92年均為17000股,於95年間減少為7000股,而於99年、100年又變更為5000股,此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全卷宗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名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87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於第一次發行股份40000股迄今已陸續多次增資,目前已發行283600股,然原告從17000股變更至7000股、5000股的這段期間,最終遭移轉之12000股股份究係由何人不法取得原告之股份?或由何股東各自取得多少持股?均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股份各自遭移轉讓與予何人各該股份數均未可得知,自無從認定股份返還義務人為何人,從而,縱令原告主張其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之17000股股份其中12000股未經其同意遭移除等語屬實(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無從據以認定嗣後輾轉受讓其股份之後手,其受讓取得股份不生效力。況且,我國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即:1.資本確定原則:公司設立時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2.資本維持原則:公司存續期間應力求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3.資本不變原則:公司增、減資須經一定程序)。而被告公司並未持有原告之股份,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遭移除之股份係移轉至何人名下,則其第二項聲明率予請求被告公司應於股東名簿上將原告登記為持有17000股份之股東等語,顯有違上開資本三原則,蓋被告公司只能在公司法明文規定下,依法增加或減少公司股份總數(資本),本件原告逕自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持有17000股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上,被告公司自不能無端增加12000股股份予原告並直接登記於股東名簿,亦無從逕而剔除或減少某位或數位股東之股份,將之轉讓給原告,核均屬於法無據之行為,自難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持有17000股股份乙節登記於股東名簿上,被告公司就此項聲明之請求自無從為給付,嗣後亦無法為強制執行,該請求給付之行為既屬被告無從履行、執行之給付行為,則該項聲明自屬無據,無從准許,而此項聲明既無從履行,則原告主張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有其餘12000股股份存在之訴,因該部分確認之訴縱經確認,亦無從由被告公司逕而履行或由法院執行,無法登載原告持有該部分12000股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固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不安狀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要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確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是以,原告請求確認17000股股份存在,其中原告持有被告公司5000股股份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被告為此事實之自認,則原告就其所持有被告公司5000股股份確認存在之訴,自無確認利益,且此部分被告既已提出登載原告仍持有5000股股份之股東名簿,自無請求登記於股東名簿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至原告尚請求確認其餘12000股股份仍存在並要求應登記於股東名簿之聲明,因原告既無法證明其遭移除之12000股股份係移轉至何人名下,也未訴請將該人股份移除(蓋此部分原告應向返還義務人即不當受有股份轉讓之股東請求確認股份不存在或請求返還股份),原告自無從逕而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另持有12000股登載在公司股東名簿上(因公司無從憑空增加12000股之股份),則原告請求被告將12000股股份亦應登記於股東名簿之聲明,並無理由,且其向被告公司請求確認該12000股股份存在,承前所述,亦難認具有確認利益,該聲明自亦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日後倘確認返還義務人為何人,並請求該股東返還股份之訴亦經法院認定有據,倘原告得證明被告公司就該不法取得原告股份者之行為有何可歸責或共同侵權情形,就其所受損害自非不得另訴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乃係逕自確認其對於被告存有17000股股份並請求直接於股東名簿將原告登記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7000股,上開聲明既無從履(執)行,該項聲明自於法不合,且亦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原告本件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7,000股之股份存在,以及被告應將原告前項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