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福港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和
上 訴 人 陳永霖
被 上訴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