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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中嶺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前段、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中嶺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廢止登記,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依首揭規定本應準用無限公司進行清算規定,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清算人任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股東僅被告林致中一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章程存卷足考,應以被告林致中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9年4月9日將車牌號碼分別為BBT-3868及AXN-2759之二輛汽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進行維修,並繳清維修費用,被告起初表示會於2個月內維修完成,事後卻不斷以維修尚未完成,遲不歸還系爭車輛,嗣原告竟於109年5月至7月間多次收到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欠款通知及罰單,原告因此對被告之代表人即被告林致中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2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嗣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承諾會退還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10紙予原告,被告並同時承諾以33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扣除已以支票繳納之定金140萬元,餘款190萬元則開立附表編號11至13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70萬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詎料,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僅有編號1、2、3及11之支票經兌現,其餘9紙均遭退票,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維修費用140萬元及買賣價金130萬元,共計270萬元,爰依兩造之協議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送修證明書、協議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欠費紀錄單、交通罰單影本、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欠款及罰金等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承諾會退還維修費用200萬元,並以33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有9紙遭退票,合計金額27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協議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110年2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2
110年3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3
110年4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4
110年5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5
110年6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6
110年7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7
110年8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8
110年9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9
110年10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10
110年11月20日
AG0000000
20萬元
11
110年4月5日
AG0000000
60萬元
12
110年6月5日
AG0000000
60萬元
13
110年8月5日
AG0000000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