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清  
被      告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2,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據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本金3萬1,616元(下稱A借款)、本金60萬662元(下稱B借款),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上開兩份貸款契約第19條均約定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份貸款契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惟就原告請求被告清償A借款部分,請求給付之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A借款契約中兩造有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兩造間此部分之約定自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花蓮縣萬榮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則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依據A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部分,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然本院既就原告依B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部分之訴有管轄權,且小額訴訟程序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與通常訴訟程序性質相同,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清償A、B借款契約債務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民國114年4月1日由黃俊智變更為陳芬蘭,惟原告於114年3月6日已委任陳國清為訴訟代理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黃俊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貸A、B借款共計8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即不依約償還本息,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3萬2,2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51頁),核無不符。而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向原告分別借款4萬元、76萬元2筆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8年3月14日止,惟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是以,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時間
利率
違約金
期間
違約金利率
1
40,000元
31,616元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760,000元
600,662元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共計
632,2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