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鄭安佑律師
被 告 宜秝精品家飾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鈞為
被 告 張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宜秝精品家飾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張又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萬5,1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秝精品家飾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張又臻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宜秝精品家飾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張又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宜秝精品家飾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張又臻如以新臺幣271萬5,18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0、22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宜秝精品家飾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秝公司)、張又臻(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宜秝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邀張又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算(目前為2.295%),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除應連帶清償全部現欠本金外,並應連帶清償自逾期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詎宜秝公司僅償還部分本息至113年12月14日,尚欠本金271萬5,18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以中央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宜秝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僅清償部分本息至113年12月14日,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宜秝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張又臻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又臻與宜秝公司連帶給付271萬5,186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71萬5,186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