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聯誠國際智慧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聲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聯誠國際智慧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原告)主張被告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並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06,38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當事人間因本合約或違反本合約所致之任何糾紛或爭議,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764號卷第13頁),並經兩造自承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