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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李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375元,及其中49萬9,559元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自第10期後應依年利率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7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額度內,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於108年12月16日簽訂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將契約額度變更為100萬元,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並自立約日起1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5.5%,屆期改按年利率12.49%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延滯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起回復按原借款利率12.49%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履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9萬9,559元、已計利息3萬6,816元(113年7月25日至114年2月24日)及前開約定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份、現金卡用卡須知影本1紙、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影本1紙、利息餘額查詢表影本1紙、交易記錄一覽表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