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鄭婷婷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馬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113年4月7日下午5點45分許,原告撞見被告與訴外人甲○○同時出入兩造新莊住所地下停車場,被告稱帶甲○○來社區大樓加班云云,然原告仍發現浴室有剛洗過澡的痕跡。
㈡原告接著蒐證發現:被告於同年4月13日帶甲○○去烏來遊玩,同年5月2日原告發現新莊住所門鎖遭更換,經詢問社區管理員,始知甲○○時常進出新莊住所,同年5月10日下午1點20分許,甲○○搭乘被告的車外出,同日原告於被告的兩位公司員工陪同下,發現被告與甲○○從該日晚間7點到9點30分許,孤男寡女共處在新莊住所約2個半小時,同年5月15日傍晚,被告與甲○○於工作會議結束後,與甲○○共進晚餐,餐後在附近公園約會,於同年5月18日下午約2點50分許,原告發現被告駕車往臺北車站捷運站停留3分鐘後駛向新莊住處,此間甲○○進入車內與被告對話,4時30分左右車子駛入新莊住所地下停車場,被告與甲○○同車一同前往新莊住所。嗣後經向社區管委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原告發現被告與甲○○自113年2月起即有多次共同進出新莊住所,經向甲○○詢問,甲○○亦承認自112年9月至113年7月間,與被告確實有婚外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
㈢從而,被告與甲○○顯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見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重大,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60萬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台灣鴻果有限公司(下稱鴻果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辦公室於玻璃帷幕大樓,無對外窗戶可通風,大樓平日晚間及周末不提供空調,無法長時間加班,且被告新莊住所1樓大廳無投影設備,僅適合口頭討論,專案會議紀錄用字遣詞、軟體技術文件撰寫、系統環境設定、軟體功能調整及程式代碼討論,需電腦搭配投影螢幕或大型顯示器才可檢視並修正諸多細節;112年4月間鴻果公司承接臺灣銀行電腦軟體客製化專案,甲○○為系統分析師,且擔任與臺灣銀行溝通之窗口,因甲○○欠缺專案管理及軟體工程專業背景,為求工作順利,被告投入大量時間與甲○○共同工作,臺灣銀行專案能否順利履約及驗收,對鴻果公司至關重要。
㈡被告與甲○○係相約於113年4月7日下午加班討論工作週報、工作計畫(含甘特圖),該日被告至辦公室處理臺銀專案週報後回住處後已滿身大汗,故沖澡後開車至捷運站載甲○○到新莊住所,預計在社區大廳招待甲○○社區提供之飲料後,再上樓使用大螢幕工作,不料自地下5樓搭電梯上樓時遇見原告,即遭指稱有不法侵害配偶權之事。自113年4月7日之後,原告數次於辦公時間至公司辦公室騷擾被告及同事,阻擾同事工作,影響被告身心狀態巨大,因擔心被告不在新莊住所時遭原告破壞,故修改大門密碼,但後續多次接獲原告來電告知,皆同意其進入。113年4月13日(週六)中午,因被告當日早上前往新店探望大姊,便與甲○○約定於新店新烏路中午一同用餐討論工作,被告係為討論工作,招待同事聚餐。113年5月10日(週五)中午,被告開車與甲○○共同前往臺灣銀行系統上線檢核會議,此為同事同赴同一工作,故同行前往,該日晚間,下班後沒有空調,故與甲○○約定下班後在住所加班討論工作,後遭原告強勢要求公司員工與其共同前往住所,意圖激怒被告後趁機拍照取證。113年5月15日傍晚,專案工作團隊下午與臺灣銀行開會後,被告與甲○○約定下班後在臺灣銀行辦公室附近自助餐廳用餐並討論白天會議細節與會後工作規劃,以整段影片觀之,兩人一直保持相當距離在討論事情,並無任何親暱舉止,甲○○在情緒激動說話時會有身體晃動之情形,原告擷圖照片為連續動作中比較靠近被告的,係斷章取義,原告以男女親暱約會稱之,其心可議。113年5月18日當天被告確有要求甲○○一同加班工作,因心情煩悶,想開車到外面紓解心情,就有聯繫甲○○,回程也可以接同事一起工作。原告所稱監視錄影畫面中,113年2月28日、3月8、15、22日、4月7日都是節假日,應皆因玻璃帷幕辦公大樓無窗又無空調,完全無法工作,只能在住家利用假日時間加班,討論隔周之專案工作報告及預計處理之工作項目。
㈢綜上,被告與甲○○相約係為順利完成各項工作,無任何親暱、不正當之往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甲○○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方及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與甲○○有前揭所述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13日行車紀錄器影片、5月10日、5月15日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及甲○○自白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19號卷第21至51頁,下稱士院卷;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開車載送甲○○、與甲○○用餐、甲○○也有至兩造新莊住所停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甲○○有不正常往來,並辯稱其與甲○○均是討論工作等語。然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提出的照片(即士院卷第23至51頁)女性是我,男性是被告;當時我與被告有婚外情,也有發生過性行為,是從112年9月到113年7月第3週我離職之間,(發生性行為)大概三十幾次,以在被告家中比較多,也有約過去烏來。我到職後的員工聚餐就知道兩造是夫妻,113年4月7日下午我有到過被告新莊的住所;我有跟被告去烏來玩,但是日期我忘記了,如果原告有拍到的照片,就都是有的;113年5月10日當天有發生性行為;113年5月15日我們有聊天,內容有公事也有私事。監視器有拍到我,我就是有過去,我做錯了事情傷害原告,我就覺得我應該說出事實。我與被告通訊的方式大都是通話,每次被告沖澡完都會刮除牆壁上面的水珠,浴室裡面也有原告清潔私密處的用品,被告覺得味道不錯也有請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證人甲○○上開證述,除與卷內影片及照片互核相符外,對於被告淋浴後清潔浴室的小動作,及被告家中浴室內擺設的清潔私密處物品,均能清楚描述,此等細節皆屬與被告有身體親密接觸、親身見聞才能證述的內容,堪認其證言具有相當可信度,堪以採信。綜上事證,被告與甲○○於112年9月到113年7月間多次逾越朋友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應為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可認定。
⒊被告辯稱其與甲○○均係討論工作,因公司辦公室無空調,才與甲○○在新莊住處加班討論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乙○○證稱:我曾經去過被告家中,原因是被告房子裝修是我幫忙處理,還有工作上的討論所以會去被告家裡,但是大概半小時就會離開,我自己去被告家,有次跟同事一起去,我跟被告有時候開完會會一起去吃飯,但沒有一同出遊等語;(113年5月10日)我有跟原告一起去被告家,當天原告要進門,但是打不開門,隔了大概一個小時,被告一個人出來,之後兩造就在爭吵,然後甲○○就從被告家中出來從樓梯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依證人乙○○證述,可知被告與甲○○間之互動,包括長時間待在被告家中及與被告出遊等,均和被告與一般員工互動模式不同;復參酌證人乙○○證稱其於113年5月10日陪同原告返回新莊住處,被告於1小時後才開門,甲○○則倉促離去等情,益證被告與甲○○間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其與甲○○見面均係討論工作,並無逾越朋友關係云云,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企圖以刑事案件對其施加壓力,多次至公司吵鬧等,令其身心俱疲等語,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關聯。又證人乙○○固證稱甲○○在工作上有不誠實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則以此質疑證人甲○○習慣性說謊云云,然證人乙○○現在仍為被告公司員工,且與被告有金錢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其證述不可盡信;且若甲○○在工作上說謊,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非但未給予斥責,並請甲○○改進,反而多次與甲○○密切私下互動及出遊,此益證當時被告對甲○○之照顧優於一般員工,雙方關係匪淺。是以,上開辯詞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6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本件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學歷及婚姻持續時間,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限閱卷所附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方式、發生性行為次數、持續時間及始終未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原告與甲○○於113年8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調字第477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一、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0萬元,應於113年8月22日匯款給付30萬元,餘款10萬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惟聲請人就其餘連帶債務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67至68頁),依上開調解筆錄,原告僅拋棄對甲○○之其他權利,未拋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本件自不得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承前所述,被告與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原告所受12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2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60萬元,而甲○○和解金額低於共同侵權行為人2人之應分擔額,依上說明,原告免除甲○○差額20萬元部分(計算式:60萬元-40萬元=20萬元),其他債務人亦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扣除甲○○已清償之40萬元-差額20萬元=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7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士院字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