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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祥安
            陳玉玲
            陳文福
            喬光廷


被  上訴人  鴻寬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下合稱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