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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安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琳  
被      告  賓航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車身顏色白色、廠牌型號Mercedes-Benz AMG A35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元(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3萬1,569元,係針對訴之聲明㈠以系爭車輛購買價值257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據以繳納裁判費,未就訴之聲明㈡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計算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2日止,共計36日之費用為8萬3,160元(計算式:2,310元x36日=8萬3,160元),並與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257萬元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萬3,160元(計算式:257萬元+8萬3,160元=265萬3,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622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3萬1,569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5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