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森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程鈞
被 告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森聯有限公司、詹程鈞、張淳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國忠,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嘉祥,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森聯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邀同詹程鈞、張淳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715%),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21%機動計息。另依借據第六條簽立授信約定書,該約定書第16條第㈠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於本行之一切債務,即視同到期。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請求時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借據第4條及授信約定書第4條,即1.715%+1.21%=2.925%),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森聯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本息至113年11月17日,仍有0000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詹程鈞、張淳涵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等迭經原告催告,並未履行,原告即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㈠款將前開借款全部視同到期。爰就前開欠款金額,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連線資料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表1份、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6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被告森聯有限公司、詹程鈞、張淳涵對於原告之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