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被 告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司(下稱禾豐公司)、劉怡昌、劉俊賢(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豐公司邀被告劉怡昌、劉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13年2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5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5日,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4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