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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志誠為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代理權,本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消滅,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須至該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完成委任事務後,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東敏,嗣於本院115年3月13日判決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志誠,有經濟部115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115300163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臺高院115年度審上字第582號卷第45、47頁)。顯見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許東敏之代理權已消滅,而新法定代理人王志誠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高院115年度審上字第582號卷第33至3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