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璋
被 告 蘇清中(即皇清國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7,4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2,400元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並簽立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償還方式為自111年3月25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年息2.295%)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中之86萬6,352元部分,自113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嗣經原告催繳後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萬7,4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債權計算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19至2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