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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文豪  
            朱柏璋  
被      告  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中  


被      告  莊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邀同被告蘇清中、莊惠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6年3月25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655%,目前為週年利率3.37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158萬3,512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