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母親B帶受安置人父親C返家與受安置人A同住,然受安置人父親對受安置人有性不當對待情形,受安置人母親保護意識與功能尚須提升,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保護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5時起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9日止。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提升監護人親職功能及與其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查,受安置人現年1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809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是受安置人前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9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惟於報告書中亦是記載「114年2月受安置人母親自行私下替受安置人辦理轉學,114年3月確認受安置人母親於113年12月中旬即攜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父親全家同住,近期接獲受安置人父親精神疾患發病導致受安置人兒保事件發生,惟受安置人仍激烈拒絕安置,受安置人習於放任式生活及管教,雖知悉安置能提供穩定生活與教育,然仍無安置意願」,顯見受安置人現仍遵從於其母親之安排,實際上並無遭聲請人安置情形,再經本院函尋聲請人現實際受安置情形,亦經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回覆「受安置人目前擅離安置機構並返回與父母同住」、「未於本府保護安置處所」,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4月16日函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間,其母為其辦理轉學,迄至同年4月16日期間,受安置人顯未有遭聲請人安置之事實,則聲請人以受安置人前次經本院裁定安置至114年3月29日,且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與事實不符,而受安置人既於本件聲請時,離開聲請人所安排之安置處所已逾2個月,本院當無從再行延長安置,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至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已於114年4月21日協助受安置人返回安置處所等語,然此僅係受安置人接受聲請人為其安排之照顧措施,受安置人返回之處所與其前次遭安置之處遇已無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難認受安置人現仍延續前次之安置。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應以受安置人仍受前次延長安置為前提,受安置人既未有受延長安置之事實,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