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遭其生父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生母無法立即提供保護,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父母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第2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8號民事裁定為據。受安置人現年12歲,就讀國小6年級,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礙手冊,口語表達能力較弱且生活認知能力不佳,需要反覆提醒及練習。目前受安置人已進入青春期,有自我認同與同儕互動的需求,但言語表達能力較差且難以觀察對方情緒,時常發表令他人無法理解或不適當之言論,對此已協助媒合個人心理諮商,以協助受安置人發展適當表達自我的方式,受安置人於機構多年,對於整體適應狀況良好。受安置人生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受安置人生父,長期無業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生活重心在信奉媽祖及擔任宗教志工,而近期受安置人生母不堪受安置人生父長期無業又向其討錢參與白沙屯媽祖繞境費用,雙方發生爭執,受安置人生母欲離婚但其生父不同意,以頭撞牆明志,目前受安置人生母由生命線提供婚暴服務,受安置人生父則由自殺防治中心關懷輔導。受安置人生父自認是專家,不願受雇於他人,因此迄今無穩定工作,家中經濟仍仰賴受安置人生母勞力工作及社福補助維生,評估受安置人生父母整體能力僅能照顧自己基本生活狀態,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且無適當親屬資源。另自受安置人109年1月13日保護安置以來,已完成48次親子會面探視,自恢復實體監督親子會面以來,受安置人生父母於過程中皆遵守相關規範。然考量受安置人與其生父母均為智能障礙者,會面探視功能主要以維繫親情為主,較難藉此提升受安置人生父母之親職教養功能,併考量受安置人生父將其重心放在受安置人身上,且放大其言行舉止,若受安置人不聽話或不陪伴參與宗教活動,就會被責打,且其將受安置人視為出遊、參與慶典的角色,而非一般常態的親子關係,而受安置人因輕度智能障礙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因此評估仍有持續延長安置必要性等情,有前揭第2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過往受暴頻率甚高,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親職者保護及親職能力提升程度有限,其實際行為未能明顯改善,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