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