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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其父親以徒手捏及持愛的小手責打,致其全身多處挫傷及瘀傷、其母親未能於受安置人遭不當對待時有效制止其父行為,其父母之教養知能及保護功能顯待提昇。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0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4月13日。考量其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其母親職及保護功能亦待評估,暫難討論適當照顧計畫,且其家親屬資源尚待評估,聲請人並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不足1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0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13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現於安置住所適應情形良好,生長曲線皆落在正常範圍,飲食睡眠作息固定;其母皆能於約定時間準時出席探視,探視期間觀察其能於受安置人哭泣時安撫並詢問其近況,評估其母能配合受安置人安置相關處遇且態度積極;其父雖穩定出席心理諮商,惟對於探視較為被動,亦於探視過程中表示若安置時間會超過一年,社工現在便能提供其妹出養相關文件供兩人簽署,並表示「我知道你們立意良好,但就看你們要拆散多少家庭」,整體評估其父未能清楚理解受安置人遭安置原因及後續受安置人返家其父需提升之親職能力。又其曾祖母、祖父母分別因年事已高而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工作時間長返家時間晚、甫接手照顧受安置人之兄等情,仍需持續評估其家親屬照顧意願及能力。考量其父母之教養知能及保護功能顯待提昇,其家親屬資源尚待評估,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