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於民國
  113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陌生男子聯繫後,經該男子使受安置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受安置人有遭受性剝削情事,且後續有再遭性剝削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為繼續安置、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06號裁定准予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114年6月2日止。又受安置人之母B表達無力管教及設限,擔心受安置人返家後會離家,並暴露於社區風險中,故仍應延長安置於結構性較強且內部學習資源較充足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並同時進行技能之培養,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12個月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3款、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起經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為繼續安置、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06號裁定准予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114年6月2日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目前雖收容於全控式之少年觀護所,然仍須服用較以往更多之藥物,才能維持受安置人平穩狀態,由於受安置人在進入少年觀護所收容前,尚未找到合適之身心科用藥,足見受安置人返回較為開放式之機構後,需要持續調整藥物,以因應外在刺激對受安置人之干擾。再受安置人過去一年雖有開始就學,但學校適應狀況不佳,以受安置人目前之自控力,受安置人無法穩定就學或就業,若短期內返回社區,有高度可能再度遭受性剝。另B亦以受安置人自身狀況不穩定,且B身體狀況不佳,如受安置人於114年6月間因如期結案返家,恐會在短時間內再度離家,並持續遭受性剝削,因此希望延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在社區環境過度刺激及缺乏足夠自控能力之狀況下,持續出現不適應之衝動行為及身心反應,且B無法妥適管教及照顧受安置人,目前難以有效發揮保護功能,現受安置人返回社區落入性剝削風險程度仍高,是為保障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使受安置人穩定身心狀況,且學習專業技能,並提升B之親職能力,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2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