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接獲通報,稱照顧受安置人之保母準備餵食受安置人時,受安置人出現眼神上吊及抽搐現象,保母隨即帶受安置人就醫,經醫院診斷受安置人額頭、臉部、耳朵有多處瘀青且有顱骨骨折、腦出血現象,且腦出血之傷勢應為近1至2週前發生,故此期間接觸受安置人之照顧者即其父母B、C、保母均難以排除為施虐者之可能,評估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於既有照顧環境中有再受暴之虞,為維護其人身安全,聲請人已自114年1月15日12時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其父母B、C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保護及照顧能力與相關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7年7月17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歲餘,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年4月1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9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安置後已會扶著走路,言語表達已會說疊字,食慾正常,惟身體狀況較常感冒,活動力會受影響。又會面交往時,觀察受安置人與其父母互動自然,會輪流陪伴受安置人玩玩具或牽著練習走路,受安置人牽引走路時突然可以放手走而感到開心,其父母也高興鼓勵受安置人,觀察其父母對於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甚為關心,目前亦能配合社工處遇。因其父母尚需配合司法調查,並執行處遇計畫,且現因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與身心安全,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