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4月27日晚間20時許,受安置人B、C生父下班返家時先行發現受安置人A、B、C遭生母D獨留家中,生母不知去向;另於110年4月28日下午生母與家防中心約定訪視,然訪視時因生母表示要去托嬰中心接受安置人B,社工遂與生母一同去接受安置人B,考量家中僅有受安置人A、C且無其他家屬,社工表示恐有獨留議題,故先行返回照顧受安置人A、C,後未料生母多時未返家且聯繫未果,社工遂聯繫轄區派出所,直至晚間20時許才聯繫上生父,透過其返家後將生母與受安置人B帶至派出所處理此事,惟受安置人父母於派出所前發生劇烈爭執,雙方有拉扯情事,後疑因生母精神狀況不穩定,由消防隊將其送醫治療。綜合評估受安置人A、B、C均年幼之嬰幼兒,有獨留情形外,父母之間亦常發生衝突,互相指稱揚言要對受安置人A、B、C不利之言語,未意識獨留兒少以及衝突暴力行為恐對年幼受安置人有身心發展與安全之危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生活照顧品質,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28日22時4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監護人之生活均未穩定,親職能力仍尚待輔導提升,相關處遇仍進行中,且親屬資源保護與照顧能力亦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現年分別為6歲、5歲及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30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個性正向開朗,現就讀小學一年級,對於新就學環境及與同儕互動感到喜愛,整體生活適應狀況尚可。受安置人B個性內斂,現就讀幼兒園中班,同對新就學環境及與同儕互動感到喜愛。受安置人C性格溫順,整體觀察其迄今於學校及安置處所生活適應狀況尚可。親子探視方面,生母分別於114年2月5日及114年3月12日探視,整體探視氣氛融洽。受安置人父母經長期處遇後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又暫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現已委任律師對受安置人父母提起停止親權之訴,生母不願放棄受安置人A、B、C之親權,對於庭上律師指控其不適任之處有所不滿,並表達白天仍可以找合適工作,受安置人A之生父則表達無力照顧受安置人A,同意停止親權。受安置人B、C生父自述從事營造業,惟經查調無法獲取其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又自述將入監服刑,總刑期約5年。就親職教育輔導及伴侶諮商方面,經決議皆暫緩生父及生母之親職教育輔導安排。本案生母身心狀態不穩,過往頻繁獨留年幼受安置人在家,生父未有實際教養行動,迄今觀察受安置人父母經濟及生活狀況均非穩定,親職能力有限,目前相關處遇仍進行中,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須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父母生活經濟等狀況皆未穩定,親職及照顧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