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案母C照顧期間疏忽導致受有頭顱骨折、腦内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傷勢、上唇繫帶撕裂,照顧者案母C、案父B皆未能給予合理明確之解釋,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父母之外,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日19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尚待調整提升,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因於案母照顧期間疏忽導致受有頭顱骨折、腦内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傷勢,上唇繫帶撕裂,案父母皆未能給予合理明確之解釋,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父母之外,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計畫,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日19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550號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安置於本市安置處所迄今,適應狀況穩定,照顧上並無困難及特殊狀況,近期情緒穩定,與照顧者互動狀況佳,已於113年8月1日起入學幼兒園,透過團體規範持續提升受安置人人際互動能力。113年3月28日、29日經聯合發展評估,評估受安置人語言發展遲緩,目前於醫院穩定進行語言治療,為刺激受安置人語言發展能力,113年6月20日起安排職能治療刺激發展,因配合醫院療程,於113年7月暫停早療;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入學2歲幼兒專班,經建立關係及熟悉幼兒園環境後,園方評估受安置人語言部分仍有些遲緩,於113年12月3日協助受安置人接受復健診所早療評估,目前受安置人每週進行早療課程三次,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發展狀況。
 ㈢經觀察案母於處遇期間精神及情緒狀況跌宕不定,因案父母親密關係變化及經濟壓力,案母身心狀況明顯低落,觀察案母自我效能感低下且支持系統薄弱,難以正視及因應自身困境,又未能穩定參與親子會面促進親子關係,經與案母討論,擬於114年4月30日重啟諮商,評估案母親職能力仍有提升空間,現階段案母尚不適合擔任照顧之人。
 ㈣114年3月,案母偕同其女性同居友人一併前往本中心進行第19次探視會面,受安置人見案母時反應有稍微表現迴避,且案母欲擁抱受安置人時,受安置人有拒絕情形,案母於該次會面能隨同受安置人探索玩具,觀察因案母女性友人在場,案母表現較為熱絡,會主動向受安置人介紹各種玩具的名稱,該女性友人於會面期間亦會與受安置人玩玩具,然過程因疲憊而躺於遊戲室中滑手機。案母見狀仍持續與受安置人互動,觀察受安置人因入學幼兒園後口語表達能力提升,會主動說話、對話,案母會引導受安置人喊自己「媽媽」,整體會面氛圍尚屬和睦,受安置人亦能聽從指令慢慢收玩具。會面結束後,案母欲擁抱受安置人道別,然受安置人緊依偎於社工身後,不願讓案母擁抱,僅口頭道別。
 ㈤案父現年38歲,職業為多元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五、六萬,惟因案母債務由案父作保,故案父需協助負擔案母債務部分,案父已有提起離婚訴訟計畫及行動,過往因淺眠需服用安眠藥入睡,婚姻中因與案母關係衝突,且經濟負荷龐大,致案父情緒起伏明顯,經醫師診斷為躁鬱症,目前穩定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並服藥控制情緒狀況。114年2月起案父穩定自行提出會面申請,觀察案父於2、3月單獨會面時,受安置人見案父便熱情打招呼,案父亦熱情回應案主且主動積極與受安置人共同玩樂,案父會於旁指導受安置人各類車種,如:消防車、救護車、挖土機。過程中會主動詢問受安置人是否要吃餅乾、喝牛奶,然案父會因短暫使用手機而忽略受安置人,整體會面親子關係尚屬融洽,受安置人未有排斥情形,惟案父尚無法全程專注與受安置人互動,親職功能仍有待評估。
 ㈥綜上所述,考量本案介入至今,受安置人安置生活適應狀況良好,然考量案父母之照顧計畫及親職能力尚待持續觀察與評估,又親屬資源薄弱,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目前仍無法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獲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