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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1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由其父親B監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B性不當對待,經社工訪視調查認受安置人確有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且受安置人過去為家暴目睹兒少,其父母婚姻關係衝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經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刑事偵查階段,考量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現無法維護其司法權益及人身安全,且親屬亦明確表示考量經濟及教養因素,現階段無法成為受安置人之替代照顧者,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8月10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4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70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10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0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於安置生活期問,適應機構生活,平時活動力正常,三餐飲食正常,符合同年齡幼兒發展,持續建構受安置人安全感及穩定受安置人生活照顧情形。受安置人現穩定就學,學習建立生活常規與作息規範,口語表達能力佳,常提及過往原生家庭父母吵架及父母打架情形,在校與同儕互動常會搶奪玩具、霸佔玩具,遊戲遭中斷會摔玩具、大吼發洩情緒行為,經安撫能穩定情緒,尚能配合學校作息及規範。於安置期間多次提及父母衝突,表達害怕情緒,且常有做惡夢、缺乏身體界線行為,初步評估受安置人於諮商過程迴避提及其父,及較多不安全依附關係負向情緒反應。受安置人之父於113年11月25日開始執行親職教育諮商,業已完成8次親職教育諮商,爰希冀其父維持每周1次進行親職教育諮商,惟其工作忙碌,無法確實配合執行,經與心理師商議其父平均1個月進行1次,經心理師評估於親職教育諮商過程協助受安置人之父整理及梳理過往與受安置人之母婚姻關係衝突之負向情緒及討論未來受安置人如返家關係之調整及身體界線之建立。受安置人之母在會談過程中,因過往婚姻關係中之衝突與暴力事件所影響,經常反覆述說自身曾遭受的暴力經驗,情緒表達紊亂,難以聚焦於當下討論的主題。為協助其梳理負向情緒並增進親職功能,已轉介參與親職教育諮商,受安置人之母配合度高,已進行12次諮商會談,惟囿於過往婚姻議題及長期與受安置人之父就監護權爭訟影響其對本中心處遇安排之信任,據諮商師評估其缺乏深入省思與具體改變之動力與行動,於短期內達到顯著正向改變之可能性偏低,擬暫停親職教育諮商,持續透過親子會面探視過程促進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本件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於刑事偵查階段,評估暫無合適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持續透過親屬會面探視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屬親職功能,囿於受安置人過往受到父母婚姻衝突影響甚劇,父母對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規劃倘未能進行友善合作,仍需持續輔導受安置人之父母提升親職功能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