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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監護人不當對待致腦部嚴重傷害,嚴重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之虞,故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2日15時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5月4日。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A仍有照顧風險,監護人及相關親屬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監護人工作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監護人親職功能不佳亦未有提升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7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3歲,腿部肌力較弱,透過戶外活動、走樓梯訓練持續進步中,機構社工觀察受安置人A遇到不順或玩得太亢奮會有尖叫之情形,經旁人輔導能快速恢復正常,113年2月起安排受安置人A就讀機構附設幼兒園,追蹤至114年4月觀察受安置人A語言與粗細動作方面皆有明顯進不步,已能與他人進行正常對話。針對受安置人A腦傷復原狀況良好,然受安置人A左眼經診斷為外斜視,導致原因與腦傷無關,醫師表示需持續追蹤斜視角度有無變化,倘變大恐需開刀治療,另先前安排腦波與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皆有異常,醫師推測與過去腦傷有關,於113年2月核磁共振檢查後尚無異狀,後續仍須回診追蹤,另機構照顧者觀察受安置人A有發呆及眼神上吊之狀況,故於約末113年11月底就醫檢查,醫師診斷為癲癇症,導致原因與腦傷無關,惟腦傷使癲癇提早發作,目前服用藥物穩定身心狀況;而受安置人A先前領有發展遲緩身心障礙手冊,113年7月受安置人A聯合評估報告顯示其語言發展慢將近1歲,智力95(正常),需每年定期追蹤發展狀況,機構亦不定期安排受安置人A參與親子館活動及至機構幼兒園上學增加社為互動刺激;關於受安置人A傷勢經112年2月18日醫院函覆研判報告認以疏忽導致受傷較有可能,屬中度疑似兒虐。
  ⒉案母部分評估:現年25歲,過往提及其患有血癌,後又坦承並無血癌診斷,僅偶因勞累流鼻血,礙於經濟問題無法穩定就醫,自述患有憂鬱症,固定於身心科診所就醫並開立抗焦慮及抗憂鬱藥物,親職功能觀察案母缺乏足以應對的教養知識,又因親屬資源有限,無正向討論之對象,安置期間案母多次搬遷換住所,原與案姊、案姐生父一同搬回新北市樹林區與案姊祖母、案姊大伯同住,然案姊生父、案姊大伯經常喝酒鬧事,致案母與案姊生父衝突頻,故目前案母與案姊已搬至新北市板橋區與友人同住,而就經濟狀況案母表示其現與友人於工地上班,後續將持續追蹤案母就業狀況。原與案舅舅至工地學泥作,惟因與案表舅關係有些衝突,故辭去工地工作,改至租屋處附近火鍋店兼職,至113年10月案母認升正職不易,辭去工作現待業中。案母目前尚有借款、受安置人A健保費需償還,然其工作不穩定,對於金錢欠缺規劃與計算,無法穩定存款,觀察其態度被動。安置期間透過受安置人A定期回診神經外科與復健科,邀請案母陪同回診了解醫師對受安置人A癒後發展的觀察及提醒照顧細節,給予案母正確衛教觀念及幼兒發展知識,並經家防中心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8小時,然案母多次缺席家防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截至114年4月僅完成3小時,評估親職教養能力及行動力尚待提升。
  ⒊親屬照顧資源及意願追蹤:案舅舅,從事水土工程建築工地,然據案二姑婆家,案舅舅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不穩定,評估其經濟及照顧能力無法協助照顧;案外祖父,從事工地臨時工,111年時受傷兩次,健康狀況欠佳,且有酗酒、情緒失控情形,過往曾對幼年時期案母施暴進案且有疏忽照顧情形;案二姑婆過往為案母親屬中相對積極參與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者,仍傾向案母能自己承擔照顧孩子責任;案大姑婆過往曾出面關心受安置人A兄長安置狀況,現採不干涉、不過問態度。
  ⒋親子探視情形:於114年3月21日、4月18日安排受安置人A與案母、案手足親子會面探視,觀察受安置人A尚專心玩玩具,無異常情緒反應,惟案母未經其同意加入遊戲,受安置人A會直接拒絕案母介入並請社工保管玩具;而第二次會面受安置人A多專注遊戲中,案母以手或玩具輕觸方式試圖與受安置人A互動,惟受安置人A對於案母接觸有些許抗拒,然整體情緒表現尚稱穩定,返機構後,無明顯異常反應。
  ⒌停親出養部分:114年1月14日聲請人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本案有停止案母親權之必要,考量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及後續照顧安排,將由聲請人委任律師提起停止案母親權,而案母則表示難過並對於社工處遇不滿,惟因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僅承諾其後續將配合司法程序,無法聚焦於提升自身親職能力,相關親屬亦無意協助照顧,故將視停親結果評估朝國內、國外出養,俾利受安置人A於穩定家庭中成長。
  ⒍後續處遇計畫: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照顧,安排早期療癒與必要醫療協助,並安排親子會面,考量受安置人A與親屬間仍有親情維繫之需要,將視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親屬意願安排會面探視,並續予追蹤案姊受照顧狀況,基於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擬向法院聲請停止案母親權,協助受安置人A出養事宜。
 ㈢本院因此認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且曾受腦部傷害後,經治療及穩定照顧後,傷勢復原尚屬良好,然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A學習狀況仍較同齡人緩慢,安排就醫檢查發現與腦傷有關,考量受安置人A疑因案母疏忽照顧致腦部嚴重傷害,案母親職能力薄弱,亦未具體行動改善家庭功能,又案家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之安全風險仍高,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