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13日止。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遭案父持俗稱「不求人」工具施予不當責打,經通報後,聲請人考量案家為單親家庭,案父淡化其管教行為且無法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又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於112年8月11日18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13日。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
 2.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內容,對受安置人及案家之觀察評估如下:
 ⑴受安置人近況:
 ①受安置人現年10歲,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因患唇顎裂曾進行手術,構音異常,有時較難理解其語意,據安置前學校老師表示受安置人就學後,對於指令的理解、表達能力以及肢體協調能力皆有明顯進步,評估受安置人漸可培養基本生活能力,可能是長期與案父單獨相處,刺激不足才導致發展與同齡幼兒有落差,另受安置人人際關係仍屬其重要課題,過往較常與同儕間發生衝突,現透過寄養家庭之兄長及諮商引導其社交互動技巧。
 ②受安置人過往透過寄養家庭給予受安置人明確規範及獎懲,逐漸建立其生活常規。受安置人因社交技巧薄弱,不善於表達情緒,藉由諮商引導、寄養媽媽耐心教導下,學習友善人際互動。寄養媽媽亦了解受安置人個性及行為,不過分要求受安置人,並給予其適性發展空間,培養其自主及負責態度。又原寄養家庭之寄養媽媽因個人因素欲退出寄養父母身分,故受安置人於114年1月23日轉換至新寄養家庭,現已轉換至新寄養家庭約4個月,現寄養家庭成員含寄養媽媽、2位寄養哥哥及另1位2歲的寄養兒童,主要照顧者為其中1位寄養哥哥。寄養哥哥會協助其課業及日常生活管教,對受安置人不禮貌的發言亦能有所回應,觀察受安置人對該兄長亦感信任,其正向男性角色形象可作為受安置人學習楷模。受安置人轉換寄養家庭後發育良好、表達能力亦更流暢,且較少再見其有不禮貌及害羞的樣態。
 ⑵案父母部分評估:
 ①案父母於106年已離婚,受安置人由案父單獨監護照顧,由於案父過往遭案大舅持鐵棒敲擊頭部致腦傷,故案父與案母及其親屬皆無往來。目前案父患有憂鬱症、癲癇、腦傷及半身中風,情緒容易低落、左半邊肢體行動不便,可緩慢行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未就業,領有低收及身障補助新臺幣8,836元,僅能剛好負擔生活開銷,現案父租屋處有1位同居室友同住,租屋處的租金由其同居室友支付,2人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案父因腦傷影響認知邏輯,對於受安置人狀態或社工介入目的,均有自己的邏輯,也因身體關係無法外出工作,多仰賴福利補助;案父在與人互動上多以自身價值觀與人交往,與人交往連結均無法深入,且若對方未滿足其意,則會以情緒勒索對方來完成其目的,如案父自受安置人安置後,向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遭安置導致其失去受安置人低收及身障補助,致案父入不敷出,且受安置人不在案父身邊便無人能於案父癲癇發作時協助照看。
 ②案父的同居人居住於案家套房隔間,案父表示自己為減輕租金負擔,於105年間在網路上找到同居室友一起分租,兩人為室友關係。同居人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因工時較長故會將工作情緒帶回案家,關門及放置物品時皆發出很大聲響,也會因受安置人擅自拿取其物品而責罵或責打受安置人。
 ③案母攜案姊返回宜蘭後,另育有1女,然案母行蹤不定,返回宜蘭也僅是為處理債務及將五年級案姊、小班的案妹交由案外祖父母照料。另案母經診斷為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故經宜蘭社福協調案姊及案妹由案外祖父母監護,案外祖父母現居住環境及經濟狀況育有2子已十分吃力,評估不適合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而社福中心社工表示,案母亦又產1子,然案母不願透露小孩相關訊息及現居所,難以深入了解案母狀況。
 ⑶親子會面安排:案父於113年9月13日親子諮商後便再無親子會面,案父原先因手機損壞故較少聯繫社工,僅能透過案父同居室友或梁姓友人對外聯絡。114年2月因案父身體狀況好轉,安排於114年3月12日進行親子會面,並於同年4月16日、5月14日各申請會面,恢復過往每月1次親子探視之頻率。探視結束後案父私下向社工提及其室友認為探視過於頻繁而浪費錢,然案父表明其探視出於自主意願亦會繼續,顯示案父認為每月探視對於親子關係維繫之必要性。又受安置人對於案父之創傷已透過諮商消除,也更能理解案父狀況,現對於探視抱持期待感,在案父面前亦更願意表達其感受,而不會再如過往感到害羞。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考量案父受限半邊癱瘓行動不易,對於受安置人身心狀態易歸咎於受安置人自我控制不足、不願順從案父管教,評估案父難以彈性調整自身管教方式以因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又考量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協助分擔案父照顧負荷,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聲請人後續將透過寄養家庭所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與穩定作息,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因受安置人轉換寄養家庭,故就讀學校亦會有所更動,後續將協助受安置人就學適應,並視受安置人學習需求與學校輔導系統討論協助方法;將持續安排遊戲治療,因受安置人現況穩定,寄養家庭之照顧者親職功能亦良好,故諮商頻率降至每月1次,協助引導受安置人思考並檢視與案父探視後感受,以利未來受安置人之處遇安排。又聲請人將持續追蹤案父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利後續受安置人返家安排,因受安置人與案父關係已修復,故親職諮商經評估後暫停,然案父親職能力尚未能符合受安置人照顧及情感需求,且對受安置人身心特質了解有限,親子探視仍需透過社工引導,協助雙方互相理解,並持續評估案家親屬資源及支持系統。
(三)綜上,考量受安置人過往未獲妥善照顧,案父可配合社工處遇,然諮商師評估案父親職觀念僵化,調整空間有限,考量受安置人現仍年幼無自保、生活自理能力且案父經濟能力尚無力負擔受安置人,亦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