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未受適當照顧致腦傷而監護人說法與傷勢成因不符,且其家親屬暫無替代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臺北市家防中心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0時21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考量現階段監護人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聲請人將持續改善監護人之親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未滿0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5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年5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件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5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114年2月8日臺北市家防中心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因抽搐入住臺北市國泰醫院小兒加護病房,114年2月10日臺北家防社工介入了解,醫師表述經CT檢測,發現受安置人硬腦膜下出血(血塊位置為前顳葉),以及受安置人右眼廣泛視網膜出血、左視神經出血,身上及頭部無外傷。受安置人之父母B、C陳述為,可能於114年2月3日夜間受安置人之父B於床上換尿布,熟睡之受安置人之母C不慎踢中受安置人頭部,造成受安置人受傷,然受安置人114年2月4日到院做早產兒追蹤時,醫師並無發現異狀。後續經臺北家防中心社工向台大傷勢諮詢平台了解,受安置人傷勢需反覆猛烈甩動,才可能會造成視網膜出血,很難單純為踢到造成,故受安置人之父母說法與受安置人傷勢成因及時間序不符。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傷勢嚴重,目前無其他親屬資源得提供妥善保護及照顧,故經評估臺北市家防中心於114年2月25日予以緊急保護安置。而受安置人之父母因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故轉換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續處。受安置人發展曲線中皆小於第一個百分位、作息及飲食狀況尚屬正常,然因腸胃較敏感,現持續服用益生菌,且觀察其肌肉身體發展雖較緩慢,但仍持續進步中。回診檢驗受安置人有腦室擴大,目前暫未能確定是否對發展造成影響,需持續回診。視網膜出血部分,經眼科追蹤已無出血狀況。受安置人現與照顧者尚能建立正向依附及互動,受照顧狀況穩定。受安置人鮮少哭鬧、睡眠及排便狀況穩定。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祖父、叔、伯皆無法協助照顧。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傷勢嚴重,顯有遭受不當照顧之實,且其家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等情,則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