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生父性侵害,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人遭其生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考量受安置人家庭暫無適合之替代性照顧資源,且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偵查中,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1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於113年7月5日轉換至中長期機構適應狀況尚可,可以遵守機構作息與規範,受安置人需服用過動症藥物以提升專注力,目前由長期機構之工作人員陪同定期就醫,依照受安置人主觀感受、情緒表現等面向調整用藥,另考量受安置人社交技巧與情緒辨識能力有待提升,目前由維繫方案社工透過定期視訊或面訪時以情緒牌卡引導受安置人認識各式情緒及發生情境,觀察受安置人對於喜怒哀樂等差異大之情緒辨識無礙,但對於較雷同之情緒則較難以辨認,將連結大學特教系志工帶領桌遊營隊以觀察及訓練受安置人社交互動情形,復考量受安置人現無其他親屬可為其主張司法權益,故由聲請人代對受安置人生父提起告訴,並委任律師協助司法程序,113年1月3日收到受安置人生父通緝書,現仍未查獲其行蹤,而受安置人生母對負擔受安置人照顧責任態度消極,現亦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停止受安置人父母之親權,經本院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4號裁定停止受安置人父母之親權,並改定由社會局局長監護,惟因受安置人生父實際住所不詳,需以公示送達方式方屬程序完備,尚待後續公示送達期滿再行辦理改定監護之程序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疑遭其生父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且經本院裁定改由社會局局長監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