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獲適當照顧,導致四肢及眼部有瘀傷、挫傷、發展狀況較為落後,惟主要照顧者無法正視受安置人發展落後情事,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7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酌受安置人有無延長安置之必要時,自應考量受安置人前緊急安置之原因是否尚存,即受安置人是否仍有該法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倘應受安置之原因已消滅,自無繼續延長安置之必要。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6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然本院已於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裁定停止受安置人父母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已於114年5月10日確定,有上開停止親權等事件之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卷查核無誤。是受安置人之戶籍雖尚未完成監護登記,惟此僅為戶政管理事宜,尚非監護人法律權限生效條件,是聲請人現已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足認原相對人應受安置之原因已消滅,是依前開說明,難認有繼續延長安置相對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