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D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9月2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B 疑遭案父C不當對待及案父母疏忽照顧,案父雖為監護人然現於監獄服刑中,案母D親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評估,另亦無相關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2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A、B疑遭案父不當對待及案父母疏忽照顧,案父雖為監護人然現仍於監獄服刑中,案母親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評估,聲請人於110年5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證。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A術後狀況穩定,目前癲癇已無復發,腦波檢查無異常,已於111年10月7日轉換安置由寄養家庭照顧,經評估受安置人A整體模式傾向有自閉類群障礙之孩童特質,固著性高,有較多不喜歡之認知刺激類型,目前建議照顧者示範不同類型之行為模式,引導受安置人A模仿,刺激受安置人A認知廣度,評估受安置人A符合申請重大傷病卡資格,已與案母討論申請重大傷病卡,可用於就醫費用部分之減免,又受安置人A進入幼兒園迄今,人際互動部分尚待練習,語言部分目前僅能說出單字,尚無法辨識案母或是其他稱謂之家人。
㈢受安置人B活動力正常,安置後表達能力明顯進步許多,然社會情緒發展落後,容易有哭鬧情形,已於113年9月就讀國小1年級,並引入資源班資源;受安置人目前可以區分案母與寄養媽媽,亦想瞭解自身家庭成員及環境,好奇案父的長相且想與案父見面。受安置人B現維持每週二早上進行早療課程,因其活動量大,於生活中可多給予活動機會,並持續追蹤觀察其注意力及衝動控制相關表現。
㈣受安置人2人安置後,案母尚能主動關心安置適應情形,案母表示因原租屋處房東欲收回房屋,近期不斷找房子,已主動聯繫社會住宅資源,迄今尚未找到合適租屋處,故協助案母轉介崔媽媽基金會,協助案母找房及看房,又案家經濟拮据,故案母近期皆上班至晚間10點或12點,影響案長姐之生活狀況,如:案長姐之晚餐,案母僅準備飯糰留給案長姐,偶出現忘記留晚餐之情形,目前案長姐會至同學家共進晚餐,案母平日未有其他照顧親屬資源,僅假日請案外祖父協助照顧案長姐,故未來案母是否有餘力照顧受安置人2人,尚待持續評估。案父因入獄服刑,目前尚未能持續評估親職能力,經協請警政調閱案父刑事刑期,約於120年6月結束刑期,案父近期有寫信表達想念兒女之情,以及邀請案母及案長姊參加其懇親會。案母近期班表週五皆沒有排班,故於114年3月28日及4月25日安排探視會面,案母十分關心受安置人在學校適應狀況,觀察案母能夠與受安置人A、B互動。雖案母表達期待陸續接回2名受安置人,然過往案母未善盡保護受安置人之責,目前案母身體狀況不佳,親職照顧技巧及處理家務能力薄弱,近期因有搬家議題,現無法提供安全之照顧環境,案父則服刑中,另案外祖母及案祖母過世,尚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
㈤綜上,考量受安置人A仍需持續觀察復健,案母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A、B安全之照顧環境,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親屬照顧資源亦不足,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A、B暫不宜返家,是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進行有效保護,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