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林牧心社工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Α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十二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Α自民國110年7月起透過網路結識網友,遭該許姓網友性侵,後因經濟需求,再透過許姓網友多次媒介對價行為,受安置人Α每次獲取新台幣(下同)5,000元,111年5月經警方介入調查並啟動司法偵察。同年8月10日受安置人Α因遭前男友跟騷及強制罪事件中,發現同年4月間許姓網友以6萬元代價安排受安置人Α與蕭姓網友設局仙人跳,並拍攝口交照片,受安置人Α獲取2,500元,再次陷入性剝削侵害風險,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於111年8月10日22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7月13日。考量受安置人Α家庭經濟狀況,現階段受安置人Α之母、外祖母皆難以提供照顧、管教及理解受安置人Α身心狀況落入社區風險程度仍高,為受安置人A於原安置機構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及少年法院保護管束等網絡的協助下,持續提供創傷修復、就學輔導等相關資源,並讓受安置人A開始於非上課日進行就業,以利未來自立之預備,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12個月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安置人Α現年16歲,自110年暑假透過網路結識許姓網友,許姓網友多次媒介受安置人A使其遭受性剝削,每次取得3,000至15,000元不等,受安置人A實領1,000元至5,000元,其餘交給許姓網友;又111年8月10日因遭董姓前男友跟蹤及強擄,經家人發現報警,偵辦過程中再發現111年4月間許姓網友安排受安置人A與其他男子仙人跳,111年5月經警方介入調查並啟動司法偵察,目前均已審理完畢,受安置人Α自112年開始執行保護管束,受安置人Α仍有就學之需求,考量案家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期透過延長安置促使受安置人A使用社政資源,協助受安置人A繼續升讀高職二年級,進行就業及未來自立之預備,且受安置人A知道自己在家,可以減少案家支出,病癒透過就業協助支應案家開銷,但當其遇到不順遂時,仍會表達想要盡快結束安置、返家,而因案母目前交往對象的家庭並不知道案母曾生養受安置人A等手足,故案母期待受安置人A返家與案外祖母同住,但願意尊重受安置人A意願及配合法院裁定,期待受安置人A不論在何處均要完成其高職學業,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能持續使用諮商晤談及身心科就醫資源增加兒少創傷恢復資源,並使用相關就學經費資源、與學校保持聯繫適時提供協助完成就學預備,受安置人A亦於寒暑價打工儲蓄獲於在學期間透過園藝培養、販賣植栽獲取報酬增加就業預備力及提升就業穩定度,且提供保護官聯繫方式予案外祖母,每兩個月施放親子假,與案外祖母討論受安置人A放假狀況給予適當回應、建議。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為使受安置人Α繼續升學、提升就業發展並結合社政資源,提供創傷修復、就學輔導,認案家經濟狀況及案母、案外祖母親職能力仍難以提供照顧、管教或理解受安置人A身狀況,倘受安置人A落入社區風險程度仍高,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Α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Α延長安置1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