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9月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其生母乙、生父丙身心狀況不佳,致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生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仍均提升有限,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丙照顧能力之改善,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1歲,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5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受安置人就讀小學5年級,過去曾進行身心評估,觀察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衝動控制能力差之情況,醫師開立專司達藥物予受安置人,114年4月社工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因受安置人表達可控制自身行為,自感服藥對其沒有差別,並反應服藥讓其疲累想睡,機構及學校老師回饋受安置人狀況穩定,亦可配合指導,故此次醫師評估可讓受安置人停藥,並持續觀察受安置人狀況。受安置人在校參與田徑隊,觀察受安置人整體適應狀況穩定。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3歲,領有重大傷病卡,醫師診斷其為躁症,醫院於113年2月協助乙申請身障身分,已於113年5月通過並領取中度精神障礙證明,乙自述有睡眠困擾,會穩定就醫回診服藥。乙於超商擔任工讀生,雖會抱怨與店長相處不睦、工作疲累想離職等語,整體工作狀況尚屬穩定,114年5月得知乙、丙共同從事外送工作。
(2)丙現年47歲,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的言論,醫師認為丙屬思覺失調症,經追蹤丙目前情緒狀態尚可,也未再有持續就醫服藥。丙可協助接送受安置人手足及生活照顧。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大哥目前在松山機場擔任憲兵志願役,月薪約4萬;受安置人大姊高職畢業後於汽車銷售中心工作,經濟獨立,自行在外租屋;受安置人二姊為超商店員。受安置人兄姊們就業穩定且經濟獨立,應乙要求,每月皆有拿出部分薪資貼補受安置人家中各項支出,其等與乙、丙間相處尚可。受安置人三姊及四姊就讀國中二年級,自112年7月結束安置返家後生活狀況尚可。
(2)受安置人弟弟現年8歲,國小二年級,經診斷有過動症,穩定至醫院就醫回診,為提升受安置人弟弟人際互動技巧,輔導其性平及偷竊議題,於113年12月轉介心理諮商予受安置人弟弟。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一)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目前仍需人照料,需照顧者提供一定經濟支出,然乙、丙因身心狀況尚待評估,目前受薪狀況雖然尚稱穩定,然得否支應受安置人之日常生活費用,仍待評估,無法確認其等能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善的照顧,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親屬目前亦無成年者有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堪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另經本院職權通知受安置人到院表示意見後,本院認聲請人於下次聲請延長安置前,應參酌受安置人之意願(見限閱卷),就乙、丙目前經濟條件、生活情況現況及支援親屬等現況是否已適合令受安置人返家予以詳加調查,倘認聲請人仍不適宜返家,宜於報告書中詳加說明原因,以利妥適安排最適合受安置人成長發展之方式,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