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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9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受其生母B適當之養育與照顧,致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1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現仍有嚴重身心發展障礙,且生母身心狀況不穩定,無親職教養知能,亦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護字121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於114年2月20日出院後進入康復之家,採漸進式適應社區方式,回歸社區,期間於114年2月26日與114年3月9日進行兩次返家會面,返家狀況均良好,受安置人母親亦協助受安置人反映受安置人看護有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協助受安置人進行更換看護。受安置人居住安置機構期間,因機構住民對受安置人反感,受安置人遭住民挑釁,致使受安置人再度情緒崩潰,機構無法繼續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後續又於114年3月21日住院療養,暫停會面探視。受安置人入院療養後,114年4月發生2起受安置人於病房內以手指觸碰不同女病患,但醫生評估受安置人行為非性好奇導致,較似注意力不集中、容易忘記提醒及規範所致,另外114年5月24日受安置人不斷靠近一名藥酒癮及衝動控制較差之病人,該病人已告知受安置人不喜歡受安置人行為,但受安置人仍想與該病人互動,雙方因此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對方徒手責打受安置人左臉巴掌和踢其左前腿,受安置人未還手,當下查看受安置人左耳發紅、左前腿無明顯傷勢,提供冰敷處置後已無不適,對方也遭立即約束處理,評估受安置人衝動控制部分依舊不佳,當對方已提醒,受安置人依舊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導致衝突,但由於受安置人住院時間已久,情緒穩定,故將於114年5月28日協助受安置人辦理出院,再次入住其他康復之家。又本次安置期間提供受安置人2次諮商,心理師評估由於受安置人一開始因轉換環境,有不安全感,會持自製紙劍等器具揮舞,是為了保護自己而威嚇、示威他人,但後期也開始逐漸適應康復之家生活,進入被動攻擊模式,主動防衛的狀況減少,但還是沒有辦法接受直接被他人拒絶,受安置人情緒穩定的時候是可以協商的,但照顧環境要有彈性,目前只有一對一的狀況會比較好;至於受安置人創傷閃現的部分,目前只能讓受安置人創傷閃現頻率下降,但還是有復發的機率;至於學業的部分,現階段較難兼顧,只能先讓受安置人到校時盡可能不要攻擊別人跟自傷。考量受安置人長期遭受不當對待,頻繁出現嚴重身心議題,聲請人後續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相關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服務,以修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考量受安置人維繫親情之需求,待受安置人後續出院後,視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再評估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親探視會面次數與方式,續予安排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輔導及追蹤受安置人母親生活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且尚須接受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診療程序,而受安置人母親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善之照顧,並對受安置人造成嚴重身心傷害,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