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乙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丙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3 人
法定代理人 丁(即甲、乙、丙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乙(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丙(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均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9月2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下均逕稱其代號,合稱受安置人等3人)之生母丁因就業不穩、經濟困難,無法負荷照顧受安置人,且丁管教受安置人等3人較無規範,無合適應對方式,會將情緒以吼罵方式轉嫁受安置人等3人;另甲曾因在家吵鬧被其外祖父持拐杖責打管教,且案家整體環境衛生不佳,各處散落食物、雜物,乙右臉頰又有些許瘀青,嗣經聲請人評估丁因經濟生活壓力,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等3人適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3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丁經濟與就業尚未穩定,經濟無法負擔受安置人甲、乙、丙之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3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甲、乙、丙現分別為7歲、4歲、2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22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2、甲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未經生父認領,身形適中,活潑好動,語言表達清晰,生理發展生常,但因過往丁經濟不佳難供應就學,故學習進度較同齡者慢,注意符號辨識、拼字能力差,無法獨立閱讀課本,為銜接學習進度,機構協助甲練習閱讀課外書,認識注音符號;另機構表示甲有時情緒起伏大,亢奮時難緩和,學習課業與完成個人事務易分心且會干擾同儕,對此,社工定期帶往身心診所領相關藥物,並偕同機構、心理師召開會議討論策略,引入諮商輔導。乙目前就讀幼兒園,未經生父認領,生長曲線正常,身形適中,性格外向活潑;安置初期,保母發現乙罹患異位性皮膚炎,蚊蟲叮紅腫反應大,需多次抹藥才能復原;觀察乙雖粗細動作正常,可仿說、不攙扶他物跑、跳、上下樓梯,並能使用工具進食或堆疊特定物,但語言組織及認知能力因自小受刺激少,構音不完整,僅能發單音,且偶爾無法準確回應複雜指令,發展稍遲,現已請寄養家庭照顧者帶往早療,及協助乙就學,以增進刺相關生心理發展;另腦波檢測乙情緒較躁動,小兒神經科醫師開立藥物穩定情緒,服藥後追蹤躁動明顯改善。丙未經生父認領,活潑好動,能發出「媽媽、爸爸、阿姨」等單詞,行走穩健;於113年10月至身心科、健兒門診檢查評估生長值低於平均值需留意營養、語言發展較同齡慢,回覆他人會無自信、怕說錯話的沉默或搖頭,不過,若有誘因,如貼紙,會嘗試解讀或仿說,考量丙有早療需求,於114年1月已完成他項評估,並請寄家照顧者帶往早療及協助就學,以刺激生心理發展。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丁現年31歲,未婚,有三段親密關係,第一段關係與其前夫育有2名子女,離異後該2名子女由其前夫單獨監護照顧,第二段關係與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育有3名子女,第三段關係與現同居人同住。丁自述安置前,案家扶養人口眾多,原生活依靠其任酒店行政職、社會補助及受安置人等3人之生父給付的扶養費尚可勉持家計,惟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後續失聯且停止匯款導致經濟困難,為節省支出遂替甲辦休學,然受安置人等3人外祖父年邁難以同時看顧受安置人等3人,迫使其辭職在家照顧。上述壓力下,丁表示有憂鬱症狀(未就醫),且對受安置人等3人爭吵無力做出相對應管教。受安置人等3人安置後,丁積極尋職,目前於工廠穩定就業,期望轉為正職,自覺經濟逐漸穩定,心情也有改善,但目前收入僅能負擔自身生活費,尚無餘力支付受安置人等3人的照顧費用。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等3人外祖父64歲,與受安置人等3人舅家同住,領有七類中度身障證明,站立、行走需拄拐杖,行動緩慢,自述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亦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
(2)丁與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分居初期,原先協議由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然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於準備接回前反悔,最終由丁單獨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丁表示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僅匯款數月扶養費便失聯。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前通知社工偕同受安置人等3人到院,經本院觀察受安置人等3人之身體成長發展及與成人互動情形顯示略以:甲目前個性穩定,主動牽乙、丙的手進入溝通式法庭,過程中能適時照顧乙、丙,兄弟間感情佳,於法官詢問過程,能專注回答法官問題,在法官處理其他事情時,能專心閱讀;以目前個性亦穩定,能與成人進行良好互動,面對丙吵鬧或與其爭搶玩具時,能理性與丙互動,然說話清晰度稍有不足;丙目前情緒有過度激動的疑慮,無法聽從成人指示行動,會因情緒過度激動而尖叫,遭成人為禁止行為時,會刻意反抗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可知甲、乙目前受安置情形良好,成長發展狀況較安置前為佳,丙目前因生理問題,須透過早療課程加以療養,是審酌受安置人等3人均屬年幼,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目前分別有穩定就學及積極就醫的需求,於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均能獲得適切的照護,反觀丁因囿限於經濟生活壓力,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等3人適當的照顧,其教養知能及親職功能均有待提升,參以案家目前暫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評估受安置人等3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等3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等3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等3人均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