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9月18日止。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遭案父不當對待、案父母疏忽照顧,影響身心發展甚鉅,為維護兒童最佳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15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8日,考量現階段案父入獄,案母需獨力照顧案長姊,然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亦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2.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4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對受安置人之觀察評估如下: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已6歲1個月,目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114年7月到期),已進行學前鑑定安置,語言主動性提高,現可自行表達完整句子,在寄家狀況穩定,另情緒調節能力仍需透過早療及互動提升,現維持每周至醫院進行語言及職能治療。
 ⑵案父母部分評估:受安置人安置後,案母尚能主動關心安置適應情形,案母表示原租屋處房東欲收回房屋,並給予6個月期限,近期案母不斷找房子,已主動聯繫社會住宅資源,案母平日未有其他照顧親屬資源,僅假日請案外祖父協助照顧案長姊,故未來案母是否有餘力照顧受安置人,尚待持續評估。另於會談與探視時評估案母注意力較無法集中,亦礙於案母疑似輕度智能障礙,較無能力及動機調整教養方式,將持續引導及討論案長姊作息及處理情緒部分。案父因入獄服刑,目前尚未能持續評估親職能力,約於120年6月服刑結束,案父近期皆有寫信表達想念兒女之情,以及邀請案母及案長姐參加其懇親會。
 ⑶親子會面安排:於114年3月28日及4月25日安排受安置人、案小弟及案二姊探視會面,案母於4月份探視亦準備玩偶給案主當生日禮物,探視過程多聚焦在案二姊部分,然案母尚能主動關心受安置人身體不適之情形。
 ⑷案親屬部分評估:因案外祖母及案祖母相繼過世,案母邊照故案長姊邊工作,分身乏術,且家中惟案外祖父可偶爾幫忙照顧案長姊,故親屬照顧資源及意願均不足。
 ⑸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案母表達期待陸續接回受安置人及其手足,然考量過往案母亦未善盡保護年幼受安置人之責,且目前案母身體狀況不佳,親職照顧技巧及處理家務能力亦薄弱,且近期因搬家議題,現無法提供幼兒安全之照顧環境,後續擬追蹤案長姊受照顧情形且持續提供案母親職討論以提升其親職能力,目前案父服刑中,另案外祖母及案祖母過世,尚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尚待後續持續安排探視評估案母親職能力。
(三)綜上,考量案母亦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照顧環境,其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親屬照顧資源亦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