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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08年起至113年6月間多次遭受其生父性猥褻,違反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18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使受安置人A遭受身體及行動之不法侵害,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4日14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與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因受安置人A之生母無法獨立照顧受安置人,且暫無其他親屬有意願協助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經身心科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定期安排至醫院回診,並已於113年12月23日進行心理衡鑑,衡鑑結果為受安置人視覺抽象推理及數量歸納能力優於語文知識推理能力、疑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自閉光譜特質。受安置人自述適應狀況良好,與工作人員亦有良好互動關係,其自113年8月13日至114年6月3日接受心理諮商共18次,持續進行創傷復原以提升受安置人自我價值及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現透過學校安排進入學習輔導班有獲得成就感,考試表現有明顯進步,且經機構透過與受安置人溝通及獎懲制度鼓勵後,受安置人目前有降低遲到次數及提升作業完成。另受安置人生父對其妨害性自主案件及違反保護令案件,分別為部分起訴及不起訴處分,經與律師討論就不起訴部分不提起再議,另部分起訴部分已完成委任,並於114年5月6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庭,由律師出庭,受安置人生父並未出庭,第二次準備程序庭期訂於114年6月11日,將持續追蹤案件審理進度。受安置人生父從事板模工作,近時常因為眼疾就醫治療,會主動聯繫社工表達思念受安置人及希冀探視的需求,至中心填寫探視申請書時,也會提供受安置人物品及喜歡的零食讓社工轉交,現亦有分擔受安置人課後補習費用;另社工安排受安置人生父進行個別親職教育,期間多次聯繫未果亦未請假,經心理師觀察受安置人生父自身理解能力偏弱,會談過程對於諮商師的回應會有遲鈍、無法理解意思的狀況,以至於無法準確針對問題予以回應,近兩次諮商有討論到關於其妨害性自主、違反保護令、離婚調解等開庭狀況,受安置人生父承認有觸碰到受安置人身體,但認為是在協助其清潔及玩樂,現考量受安置人生父已多次缺席,近期又因眼睛及腿部開刀需養病,親職教育先予以暫停。受安置人生母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尚需仰賴其親屬協助處理離婚及生活事務,目前未能獨立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母離婚後已由家人協助申請相關資源。受安置人生母已於114年2月5日調解離婚,並約定共同監護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生父僅就重大事項有決定權,其餘照顧事項由受安置人生母單獨決定,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亦由受安置人生母接續照顧事宜。受安置人生母娘家支持系統尚佳,受安置人姑婆及叔公們願意陪同其生母與律師面談、確認其生母生活情形及提供必要之經濟協助,並主動提供受安置人生活所需之物品及關切安置情形,惟親屬們年紀已大且各有家庭,又顧及過往受安置人父母婚姻關係暴力,畏懼受安置人生父之騷擾,故未有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考量受安置人生父對受安置人不當對待之情事,且現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另受安置人生母親職能力尚待輔導提升,其保護功能亦待觀察等情,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及精神狀態未臻穩定,其親職能力有待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