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由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二哥因去年底遭法定代理人B持玻璃碎片劃傷並常於睡夢中被法定代理人B叫醒辱罵,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訪視後,據受安置人A二哥指稱法定代理人B長期吸食K他命,並會在受安置人A面前使用,且受安置人A吵鬧時就會餵其喝藥水、換衣服等,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17日20時06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經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A仍有高度照顧風險,法定代理人B及未來親屬資源如何合作尚需討論及評估,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7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7歲,安置初期經觀察尚可學習生活自理、配合日常規定,健康部分尚無大礙;惟近一個月經照顧者觀察,受安置人A於團體活動中,容易走來走去或找其他人聊天,被提醒及制止後在短時間仍會再次走動;學習部分,算術有困難,國語描寫能力尚可,但無法理解題意也難以靜下閱讀,受安置人A於活動或作業上遇到困難且無法獲得照顧者給予答案,會尖叫、哭泣表達,經判斷受安置人A有注意力易分散、情緒調整上困難,已協助轉介身心門診並安排心理衡鑑,將繼續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照顧環境及安排早期療育與必要醫療協助,並安排親子會面,以維護其安全、受照顧權益與親情維繫。法定代理人B,現年39歲,對於無合理餵食受安置人A藥水,並對受安置人A手足多次有管教過當行為,有違反兒權法之規定,已聲請裁處法定代理人B接受強制教育12小時;法定代理人B坦承使用毒品多年,且據家庭成員了解,法定代理人B經常在家庭成員就寢時間敲打物品、大聲吼叫或謾罵,經推測疑似因使用毒品有導致身心不穩定,並有影響認知與判斷;於社工介入初期無法聚焦討論其過往照顧情形,法定代理人B於受安置人A安置迄今尚未主動關心其就學與受照顧狀況,並於親屬會議會談後認為無需調整管教方式,並將問題指向受安置人A手足,並認為過當管教與照顧疏忽部分與使用毒品無關,且會在受安置人A與其手足面前吸食毒品,表達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對於未來照顧計畫無法聚焦,將轉介法定代理人B進行個別與團體親職教育課程,提升法定代理人B自我照顧與母職能力,並邀請受安置人A生父參與。另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親情維繫需求,將評估法定代理人B身心狀況,請法定代理人B配合親子探視會面。受安置人A生父,近期已與受安置人A安排至檢驗所進行DNA鑑定,有意向法院聲請認領子女之訴,知悉法定代理人B經常無故要受安置人A喝藥水,對於受安置人A與手足受照顧狀況多指責法定代理人B失職,綜合觀察受安置人A生父理解法定代理人B使用毒品後將影響受安置人A與手足受照顧情形,然經受安置人A手足說法未見受安置人A生父有積極介入與保護作為。親屬照顧資源上,中心安排於114年4月17日進行親屬會議,受安置人A生父、外祖父及法定代理人B皆有到場參與討論,受安置人A外祖父表示法定代理人B藥物濫用已二十多年,很難改變,然受安置人A外祖父有輕忽照顧者使用毒品對兒少身心發展影響,雖有表達可與外祖母討論照顧受安置人A之可能性,然會議後迄今未再與中心有任何消息,經評估受安置人A外祖父非適當照顧者。考量法定代理人B有必要接受相關親職課程與輔導,且案家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現階段受安置人A仍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