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9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母親過往已兩度因疏忽導致嬰兒死亡之紀錄,本次懷孕期間經提醒留意藥物安全後,其仍未如實告知精神科醫師,導致醫師開立不當藥物,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輕忽兒少之脆弱性、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4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6日止,考量現階段無適當照顧之親友,受安置人母親生活不穩定、缺乏照顧計畫且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家屬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護字142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於114年4月1日取得身心障礙輕度手冊,現由機構內部合作物理治療師每周協助,調整動作姿勢及提供照顧者指引諮詢。考量受安置人全面性發展遲緩情形,欲增加受安置人外部刺激機會,於114年2月10日由教育端進行學前身心障礙幼兒入幼兒園鑑定及安置評估,於114年4月1日取得學前特殊教育鑑定正式生身分,分發安置於普通班,預計於114學年度入學2歲專班。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親申請會面探視時間為114年4月2日及114年6月13日,會面對象為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胞兄,本期受安置人母親與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胞兄會面狀態尚可,經觀察受安置人母親與受安置人互動較多,受安置人尚可適應與其母親互動;而受安置人胞兄與受安置人母親間互動保有距離,受安置人母親肢體有不適切碰觸受安置人胞兄身體情形,需社工提醒其須尊重受安置人胞兄感受。受安置人整體身心發展與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親職教養,其家庭重整困難,雖受安置人母親完成共計16小時親職教育課程,然考量其親職照顧及教養功能改善情形有限,功能遲難提升,故於114年4月22日針對受安置人部分聲請停止其母親親權。另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及精神狀態、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育兒準備明顯不足,且缺乏後續照顧計畫,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生活、居住、經濟、身心與精神狀態均未穩定,缺乏照顧幼兒基本知能,且無具體之養育照顧計畫,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又聲請人現已為受安置人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並計畫出養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