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C 姓名住居所詳卷
D 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9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D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遭受安置人父親E責打管教,致受安置人4人臀部及大腿皆有鈍傷瘀青,考量受安置人均未受其等父親適當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33分將受安置人皆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8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D現年分別為13歲、13歲、10歲、8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8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間,共計安排2次會面探視與返家過夜,時間為114年4月2日至7日、114年5月28日至6月2日,以維繫受安置人與家人間感情及觀察互動情形;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於本次安置期間表達照顧意願,經評估後安排2次假日返家,以利評估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親屬照顧之可能性。本次會面期間,受安置人父親主動來電表示有意願進行會面探視,經考量受安置人父親近況與精神狀況後,同意受安置人父親於114年5月28日與受安置人們會面。受安置人父親於該日晚間與受安置人們用餐,受安置人父親與受安置人們超過一年未相聚,當天氣氛融洽、熱絡,受安置人父親分享生活狀況,受安置人們也向其等父親轉述目前在機構內生活情形。受安置人父親於用餐後帶受安置人們購買生活用品、文具,並協助支付受安置人A配眼鏡之費用。隨後在約定時間內結束本次會面。受安置人父親於會面後表示很久沒有家的感覺,並期待下一次的會面安排。114年4月2日至7日,受安置人們同時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返家探視,彼此相當期待與開心,除配合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與機構之約定外,亦可在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進行家事協助與親情滋潤,四人之成長讓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表示欣慰,並期待返家可以持續安排。本次會面期間受安置人母親有返回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與受安置人們見面,受安置人們表示與受安置人母親見面很開心,但受安置人母親在外祖父母家待不到l小時隨後離去。114年5月28日至6月2日,受安置人們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過端午節。受安置人們於返家期間內可遵守受安置人外祖父母之規定並持續規律之生活作息,且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對於本次返家給予正面評價,稱讚受安置人們之成長與其穩定性,並表示願意持續接納受安置人們,並請求持續安排返家。另受安置人們對於本次返家給予高度肯定,均表示有獲得親情支持,並期待下一次返家之安排。受安置人母親自述目前實際居住地點為新北市三峽區,惟受安置人母親目前為保護管束中,須至戶籍地派出所報到,故星期六、日偶會居住在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受安置人母親表示曾有碰到受安置人們返家時期,但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有遵守約定,並未單獨讓受安置人母親與受安置人們相處,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會有人在家監督。受安置人C於114年3月28日回診追蹤過動症狀況,並持續服用藥物控制。於114年4月亦協助受安置人D就醫,經醫師診斷有過動症狀況,目前服藥控制情緒。114年5月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父親討論親職教育執行事宜,受安置人父親表示願意配合,聲請人將重新安排課程內容。受安置人父親受限於其身障因素,較難以調整教養概念及管教方式,將持續與受安置人父親溝通對話,協助增強受安置人父親教養態度與方法,並評估受安置人父親親職能力,與追蹤受安置人父親身體狀況。經盤點受安置人家親屬資源,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有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C、D,故聲請人擬持續安排漸進式返家,並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之親職照顧能力,以利後續進行改定監護與親屬安置相關事宜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親現仍須配合聲請人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而尚未能明顯增進其親職教養能力,又須持續評估將受安置人安置於外祖父母家之可能性,現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之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