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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遭其生父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生母無法立即提供保護,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父母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為據。受安置人現年12歲,暑假畢業升國中一年級,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礙手冊,口語表達能力較弱且生活認知能力不佳,需要反覆提醒及練習。目前受安置人已進入青春期,有自我認同與同儕互動的需求,但言語表達能力較差,令他人無法理解其所述之意,因此影響受安置人與同儕互動的狀況,對此已協助媒合個人心理諮商,以協助受安置人發展適當表達自我的方式,受安置人於機構多年,對於整體適應狀況良好。受安置人生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惟受安置人生父母已於114年5月14日協議離婚,雙方目前仍同住但分房,受安置人生母計畫年底前搬回娘家居住。受安置人生父,個性敏感且智力受限,將大量時間投入宗教活動,迄今無穩定工作,縱使社政單位協助其媒合職業重建資源仍未果,整體教養知能無顯著提升亦無穩定工作,家中經濟仰賴受安置人生母及社福補助維生。現受安置人生父母雖已離婚,由受安置人生母單獨監護受安置人,但其等皆無法提供穩定照顧功能,亦無適當親屬資源,考量受安置人與其生父母均為智能障礙者,會面探視功能主要以維繫親情為主,較難藉此提升受安置人生父母之親職教養功能,併考量受安置人生父將其重心放在受安置人身上,且放大其言行舉止,若受安置人不聽話或不陪伴參與宗教活動,就會被責打,且其將受安置人視為出遊、參與慶典的角色,而非一般常態的親子關係,而受安置人因輕度智能障礙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因此評估仍有持續延長安置必要性等情,有前揭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過往受暴頻率甚高,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親職者保護及親職能力提升程度有限,其實際行為未能明顯改善,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