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0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之生母乙因身心狀況不穩定,對於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情形,致受安置人無法受到良好照顧且有受暴之風險,影響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故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之親職功能、教養能力及家庭照顧資源尚待評估,後續相關處遇尚在進行中,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4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14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受安置人受安置後,生活作息穩定,在用餐、早療課程或做其他事務時容易分心,其於113年年中時,親屬探視後返回安置處所途中容易哭鬧、抗拒,經社工與乙安撫後尚能緩解。而受安置人就學後情緒較過往穩定許多,親屬探視前不會過度亢奮,探視結束後雖有時會不捨乙及受安置人繼父離開而有情緒,然經乙與社工安撫後情緒能夠恢復平穩,不會抗拒返回安置處所。受安置人於112年12月25日起接受早療課程,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發展確有進步,然仍於遲緩標準,仍需持續接受早療課程提升發展。另受安置人已於113年8月1日入學幼兒園,觀察受安置人入學適應狀況佳,能夠配合幼兒園之生活安排,對於就學亦喜歡且期待,人際互動狀況炁佳滿能夠穩定與其他學童互動,惟生活規範與界線仍需提醒與練習,觀察受安置人入學後語言表達與情緒穩定能力有明顯提升。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42歲,過往有長期之毒品使用史,且有被害妄想及幻聽幻覺之況,114年5月乙已完成連續三個月進行毒品尿液檢驗之約定,並自114年4月起至今乙於社會會談、進行親子諮商、親子會面之觀察,乙能夠逐步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與調整,觀察其身心狀況亦無明顯之精神症狀干擾,能夠穩定與社工或諮商師進行討論、思考、回應。乙為提供受安置人更好地照顧安排,於113年6月21日與第四任丈夫結婚,然近期乙覺察第四任丈夫生活背景複雜,擔心恐影響未來受安置人之照顧,後乙擬於113年10月1日與第四任丈夫離婚,惟乙後續仍決定不離婚,並表達希冀與第四任丈夫共同照顧受安置人,且現兩人共同在外租屋。114年4月24日社工與乙會談時,社工正面回饋乙已完成毒品檢驗,後續意願亦重新安排親職教育,乙亦表示願意配合聲請人處遇方向,期望能與社工合作,早日攜受安置人返家。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第四任丈夫即受安置人繼父現年45歲,目前從事電梯裝修工人,先前因施用、販賣二級毒品入獄服刑10餘年,並於112年年中出獄,現與乙共同居住於樹林區租屋處。
(2)受安置人曾祖母現年81歲,喪偶,且領有中度心智功能障礙,經醫師診斷罹患輕度失智,長期於林口長庚社經內科就診,且穩定就醫、服藥,其失智症狀較屬短期記憶力缺損,其餘功能皆尚存在,尚具生活自理能力。
(3)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1歲,已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離婚,目前從事裝潢工作,受安置人外祖父雖表達關心受安置人之意,但無法協助照顧,然乙在生育受安置人期間,皆由受安置人外祖父支付乙月子餐錢,近期乙重整牙齒費用亦由受安置人外祖父支應。
(4)受安置人大舅舅現年33歲,目前無業;受安置人小舅舅現年31歲,先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入獄服刑約3年,於113年5月間出獄,據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受安置人小舅舅自出獄後工作穩定,目前與其配偶已遷出原生家庭,另租套房生活。
(5)受安置人大姑婆現年60歲,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經查受安置人外曾祖母受暴一案,皆由受安置人大姑處理,受安置人外祖父鮮少介入協助,另受安置人大姑婆雖關心受安置人一事,但因受安置人姑丈公討厭小孩,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乙認為是因受安置人大姑婆通報致使受安置人遭安置,兩人關係不佳且乙排斥受安置人大姑婆接觸受安置人。
(6)受安置人阿姨現年39歲,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離婚目前獨立扶養約8歲之受安置人表哥,主動關心受安置人安置一事,但因獨立照顧表哥,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7)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5歲,未認領受安置人,據親屬表示受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中,其有槍砲彈藥、詐欺等前科。
(8)另受安置人姊姊現年19歲,於110年3月由法院裁定由其外祖母單獨監護,於112年5月結婚另組家庭。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4歲,經本院通知社工偕同受安置人到院觀察受安置人目前情狀顯示略以:受安置人身體狀況良好,能與他人互動,但因容易被玩具吸引注意力,所以無法專心回答問題,但語言表達能力無礙,行為活潑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可見受安置人目前安置狀況良好,然其經評估有發展遲緩議題,且因受安置人年幼,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亦仍需人專心照料,考量乙身心狀況仍待穩定,親職功能與教養能力尚需提升,而受安置人生父未認領受安置人,其原生家庭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