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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遭其二哥不當肢體碰觸與侵害,而其母未予以適切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15日20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今。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3歲,安置初期狀態低迷,因受安置人想像中的安置狀況與實際情形落差過大,案乾媽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持續表達欲將受安置人接去同住之意願,期讓受安置人在相對熟悉的環境生活,經評估案乾媽家應可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滿足生活照料及情感支持各項需求,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本中心已於114年6月5日召開轉親屬安置會議並決議通過,並安排於114年7月11日進行轉換,目前已分別於114年4月18日、114年4月24日,陪同受安置人完成性侵害驗傷及性侵害筆錄,現等候後續司法程序;為協助受安置人因應情緒及創傷,渡過動盪階段,已於114年5月11日轉介受安置人進行第一次心理復健輔導,目前受安置人個別諮商已進行共計7次,諮商師協助受安置人梳理其對案母和案二哥的複雜情緒,以及其面對如今因自身求助行動受到安置,造成生活劇變之矛盾感受,為確保受安置人安置在案乾媽家之人身安全,已協助案母遞送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狀,並於114年7月l日陪同受安置人出庭;案母現年49歲,曾從事網拍和保全工作,現擔任社區秘書,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尚積極配合本中心處遇,案母持續向主責社工關切受安置人生活狀況、積極申請親屬會面,並願意配合親職教育課程之安排,案母因本次事件初次意識到自身管教方式之不恰當,以及每日飲酒造成的問題,於114年5月15日親屬會面時,主動向受安置人承諾不再予以責打管教,並表示自己已戒酒,現改喝黑松沙士,案母在得知本次事件後,曾自行就診精神科以穩定身心狀態,現每日都會與案乾媽通電話,尋求建議與支持;案二哥為案母第二段婚姻關係所生之子,現年26歲,據案母所述,因案二哥對受安置人性不當對待行徑已被揭露,案母和案二哥正各自另找租屋處,後續將分開居住;案乾媽現年43歲,無前科紀錄,為家管,與案乾媽之哥、案乾媽之女同住在新店安坑自有宅,案乾媽與案母相識二十多年,曾於案母產下受安置人後,協助案母做月子,另由於案母要上班,案乾媽為家管,案乾媽從過去至今,經常協助案母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亦曾於疫情期間,住在案乾媽家兩個月之久,與案乾媽的女一起度過遠距上課的生活;綜上所述,考量案母現階段之親職功能尚未提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