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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0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因其母近期身心狀況不佳,多次自殺未遂及揚言殺子自殺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親子關係甚鉅,又困難討論相關安全計畫,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評估及尋找,因受安置人之母未適當養育,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9時47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就學及醫療相關處遇,並逐步提供親職教養輔導知能予以其母,為考量現階段其母之親職功能尚需提升,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母之照顧能力,現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5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55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年7月1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55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整體發展狀態上符合同齡學童狀態,安置後由社工安排進行個別心理諮商,協助其安置後生活適應,觀察其明顯情緒壓抑、敏感且防備心較重。受安置人之母於諮商過程多仍聚焦於對受安置人受安置處遇之不滿,經評估尚需持續穩定個人內在狀態,執行親職教養個別諮商,以利自我狀態穩定與減緩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風險。受安置人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評估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身心狀態仍需修復,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