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法定代理人B持板手、衣架、木質存錢筒、螺絲起子等物品責打致手臂、頸部、左腿多處挫傷,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41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法定代理人B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尚待評估,復無合適親屬替代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經觀察其於機構適應狀況良好,因經評估有學習障礙,已銜接資源班進行加強,受安置人A於114年6月畢業,已向預計就讀之學校進行轉銜,未來亦將提供穩定之照顧環境,以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法定代理人B於本次處遇期間經中心安排於4月14日、5月5日、6月9日及7月1日進行親子會面,目前維持每月探視一次;會面情形,法定代理人B與受安置人A母親共同前往會面2次,然因二人再次發生親密關係衝突,故7月會面交往係單獨分開進行,並嘗試令受安置人A與父母單獨外出用餐,經觀察法定代理人B與受安置人A母親能依約定時間準時將受安置人A送回;然觀察法定代理人B仍多以手機、食物、電玩等方式與受安置人A互動,鮮少提及自身生活及受安置人A返家計畫;受安置人A母親則有較多肢體互動及關心,能與受安置人A討論下次會面計畫及安排,未來將持續與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母親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並提供合宜之親職輔導課程,並依受安置人A安置情形,安排其與父母、相關親屬會面交往,維繫親子互動關係。另就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一事,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命法定代理人B須接受24次認知輔導教育,未來將續予追蹤法定代理人B接受處遇計畫執行情形。而因受安置人A親屬資訊不明,將持續觀察評估相關親屬配合處遇及照顧意願,續予評估親屬系統及連結家庭處遇輔導所需資源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聲請人評估並提供相關協助,且尚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A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A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